原标题:
公交车上,老人“强迫让座”未果后与人争吵,而后心脏病发作倒地身亡,家属将参与争吵乘客、公交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支付死亡赔偿金等——
法院判决乘客与公交公司无责
河北法治报记者 任俊颖
2024年的一天下午,史大爷与张某及其孩子(未成年)、李某、赵某等人一起等待公交车。上了公交车后,张某及其孩子坐在公交车右侧靠窗最后两个座位。史大爷上车后发现没有座位,扫视车厢一圈后,目光锁定在张某孩子身上,便提出让其让座。张某孩子未让座后,史大爷开始用严厉的声音呵斥张某孩子。看到自己孩子受欺负,张某与史大爷争辩起来。史大爷随即开始谩骂二人,并用侮辱性语言进行攻击,双方发生争吵。车厢内的乘客李某、赵某等人纷纷对二人进行劝解,以免“战况升级”,很快争吵便结束了。
要求让座未果后,史大爷只得悻悻向车厢前部移动,在移动的过程中与车厢内站立的乘客李某、赵某因肢体接触发生争吵、推搡。其间,李某因没站稳侧身倒在旁边乘客身上时,对史大爷有抬腿踢踹动作。公交车司机进行劝说,三人的争吵也逐渐平息。
史大爷气不过,在李某、赵某坐到了车厢最后排座椅后,仍旧指责、辱骂李某、赵某。李某一时气不过掏出手机,对准史大爷开始拍摄。这一举动瞬间激怒了史大爷,其开始试图抢夺手机,要求删除已拍摄的视频,原本就紧张的局面瞬间失控,最终还是在乘客的劝阻下结束了争吵。
没过多久,史大爷毫无征兆地晕倒在公交车过道上,大家立即意识到事情的严重性。公交车司机立即停车,询问车上是否有医护人员,拨打了120急救电话、110报警电话,并采取紧急救助措施。
待医护人员赶到后,史大爷已无生命体征。石家庄市某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显示史大爷在公交车上死亡原因系心源性猝死。派出所民警出警,并保存了公交车上的监控录像。
史大爷的儿子认为张某、李某、赵某及公交公司的行为是导致其父亲离世的原因,遂以侵犯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为由提起赔偿诉讼,要求上述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30余万元。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述被告对史大爷的死亡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张某的责任问题。本案起因系史大爷要求张某母子为其让座而引发的争吵。公交车让座是一种文明的体现,但让座行为仅是受道德层面的约束,法律对此并无强制规定,并且张某之子尚未成年,张某未应史大爷要求为其让座,从民法角度来看并不存在过错。另外,通过公交车监控录像可以看到,双方发生争吵时史大爷明显处于强势一方,其当众辱骂张某母子的行为在法律和道德上均不应予以正面评价;同时张某对史大爷并没有过激的语言或动作,其本身不存在过错,对史大爷的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李某、赵某的责任问题。二人因劝架与史大爷发生争吵进而产生推搡、踢踹等肢体冲突。根据监控录像显示,二被告虽然对史大爷实施了推搡、踢踹的行为,但该行为并非二被告主动实施,更多地表现为针对史大爷辱骂、挥手的反抗,并且李某、赵某的行为并不足以对其造成身体伤害。经其他乘客劝阻双方停止争吵后,史大爷在车厢内站立约5分钟后晕倒,由此可见被告李某、赵某的行为并非导致史大爷晕倒的直接原因,二被告与史大爷并不相识也无法预见到史大爷可能心源性猝死。纵观全案,被告李某、赵某的行为并未超出必要的限度,二被告不存在过错,故法院认定二被告对史大爷的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公交公司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二条规定:“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第八百二十三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客运合同履行过程中,对旅客的救助义务是客运合同下承运人应承担的重要法定义务。本案中,当公交车司机在听到史大爷等人争吵后进行了口头劝阻,在发现史大爷晕倒后及时靠边停车并询问车上是否有医护人员,同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110报警电话,履行了基本的救助义务,因此公交公司对史大爷的死亡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对史大爷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对此结果,史大爷的儿子也未再提起上诉。
法官说法
让座本是温情之举,却在某些人手中沦为道德绑架的武器。法院的判决,恰恰是对这种“强迫让座”的彻底否定,同时也向公众传达了一个重要的信息——法律不会支持“谁伤谁亡谁就有理”的错误观念。如果此种行为也能得到赔偿,社会的根基必将崩塌。唯有在法治框架内培育道德自觉,方能实现老幼相宜、秩序与温情并存的社会图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