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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监督管理条例》等九部法规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监督管理条例》等九部法规的决定

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下列九部法规作出修改:

一、河北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监督管理条例

删除第十四条。

二、河北省商品条码管理条例

将第九条修改为:“商品条码注册的初审由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接到商品条码注册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初审合格的申请报送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三、河北省专利条例

(一)将第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发明创造的激励和保障机制,将专利质量和转化运用作为衡量单位创新能力的指标。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通过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等方式进行发明创造并取得专利。”

(二)新增一项作为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四)开放许可;”

(三)新增一款作为第十二条第二款:“专利权人不得通过提供虚假材料、隐瞒事实等手段,作出开放许可声明或者在开放许可实施期间获得专利年费减免。”

(四)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必要时由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予以协助。当事人应当配合调查,不得拒绝、阻碍,不得伪造、转移或者毁损证据。”

(五)将第五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具备相应执业资质、资格而开展专利代理业务的,由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四、河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条例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一般举行两次。会议召开的日期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并予以公布。

“遇有特殊情况,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决定适当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的日期未能在当次会议上决定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另行决定,并予以公布。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认为必要,或者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二)将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和项目;”

(三)将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监督本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

(四)将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六)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五)将第九条第一款第九项修改为:“(九)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工作报告;”

(六)将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项修改为:“(十三)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各民族广泛交往交流交融,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七)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少数民族聚居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八)新增一款作为第十五条第二款:“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由主席团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并予以公开。”

(九)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充分发挥在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中的作用。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

五、河北省农民工权益保障条例

(一)将二十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资保证金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工资支付监控制度,加强对建筑、矿山、装备制造、餐饮服务等行业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监控。”

(二)删除第六十条。

(三)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拖欠、未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拒不支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六、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和禁止露天焚烧的决定

(一)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决定有关规定,露天焚烧秸秆及树叶、荒草等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决定有关规定,农业经营主体因未妥善采取综合利用措施,对农产品采收后的秸秆及树叶、荒草予以处理,致使露天焚烧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给予批评教育,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但已按照第二十四条规定实施处罚的除外。”

七、河北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

(一)将第三十条修改为:“公司制企业的董事会、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的数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工会主席、副主席应当分别作为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候选人人选。”

(三)将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列入不良记录名单的企业不得评为政府组织评选的先进集体,其主要负责人不得评为各级政府组织评选的先进个人。”

(四)删除第五十一条。

(五)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职工代表、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以及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职责而被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其工作,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职工代表和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以及工会工作人员本人不同意恢复工作的,企业应当给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赔偿。”

八、河北省中医药条例

(一)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支持有资质的中医专业技术人员开办中医门诊部、诊所,鼓励药品经营企业设置中医诊所。”

(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中医、中西医结合医师可以在医疗机构中的中医科、中西医结合科或者其他临床科室按照注册的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

“经考试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培训和考核合格后,在执业活动中可以采用与其专业相关的西医药技术方法。”

(三)将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新闻出版广电”修改为“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主管部门”。

九、河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删除第六十条第二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述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和条序调整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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