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法律援助条例
(2007年7月19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4年11月28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三章 形式和范围
第四章 程序和实施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及其保障监督,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依法为经济困难公民和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当事人无偿提供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服务的制度,是公共法律服务体系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法律援助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尊重和保障人权,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国家保障与社会参与相结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健全法律援助保障体系,将法律援助相关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保障法律援助工作需要,促进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为法律援助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法律援助相关工作。
第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保障当事人依法获得法律援助,为法律援助人员开展工作提供便利。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沟通协调机制,做好权利告知、申请转交、案件办理等方面的衔接工作,保障法律援助工作正常开展。
第七条 律师协会应当指导和支持律师事务所、律师参与法律援助工作,督促会员履行法律援助义务,配合司法行政部门加强法律援助宣传、人员培训和服务质量管理。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群团组织、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在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利用自身资源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等社会力量,依法通过捐赠等方式为法律援助事业提供支持;对符合条件的,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条 本省加强与北京市、天津市及其他地区法律援助交流合作,建立健全法律援助异地协作、信息互通、资源共享等机制。鼓励和支持法律援助机构在案件办理和质量评估、人员培训、业务交流、宣传教育等方面深化区域协作,提高法律援助服务水平。
第十一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媒体等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法律援助的公益宣传,发挥舆论监督作用,为法律援助工作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设立法律援助机构,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法律援助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通过服务窗口、热线电话、网络平台等方式提供法律咨询服务,提示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并告知申请法律援助的条件和程序;
(二)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
(三)指派或者安排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以及法律援助机构中具有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的工作人员等法律援助人员,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援助服务;
(四)支付法律援助补贴;
(五)设置法律援助工作站或者联络点;
(六)定期向社会公布法律援助资金使用、案件办理、质量考核工作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根据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及时安排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并对本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提供支持和保障。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个人作为法律援助志愿者,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可以组织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和法学专业学生作为法律援助志愿者,在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法律服务资源依法跨行政区域流动机制,鼓励和支持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志愿者等在法律服务资源相对短缺地区提供法律援助。
律师资源不能满足法律援助工作开展需要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协商调配律师跨行政区域提供法律援助,或者申请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定。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遵守服务规范,及时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援助服务,维护受援人合法权益。
第三章 形式和范围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服务采取下列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与代理;
(三)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国家赔偿案件的诉讼代理及非诉讼代理;
(四)值班律师法律帮助;
(五)劳动争议调解与仲裁代理;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十八条 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下列人员之一,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部门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
(一)未成年人;
(二)视力、听力、言语残疾人;
(三)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四)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
(五)申请法律援助的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
(六)缺席审判案件的被告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其他刑事案件中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建立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律师团,合理确定承办律师。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后,对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以及死刑复核案件的被告人,应当指派具有三年以上刑事辩护执业经历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时,应当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熟悉未成年人法律业务的法律援助人员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建立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律师团队。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等场所派驻值班律师,依法为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下列法律帮助:
(一)法律咨询;
(二)程序选择建议;
(三)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四)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
(五)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申请法律援助;
(六)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在场;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综合律师政治素质、业务能力、执业年限等选拔值班律师人选,建立值班律师名册或者值班律师库,值班律师从值班律师名册或者值班律师库中确定。
第二十二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事项外,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当事人有下列事项之一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主张享受义务教育权利;
(二)因公共卫生事件、安全生产事故、产品质量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请求赔偿;
(三)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流转产生的民事权益,请求确认或者赔偿;
(四)因农作物受到损害产生的民事权益,请求赔偿;
(五)因继承权受到侵害,请求确认或者赔偿;
(六)婚姻关系中一方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另一方要求离婚或者主张相关权益;
(七)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不受经济困难条件的限制:
(一)英雄烈士近亲属为维护英雄烈士的人格权益;
(二)因见义勇为行为主张相关民事权益;
(三)再审改判无罪请求国家赔偿;
(四)遭受虐待、遗弃或者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主张相关权益;
(五)独生子女伤残或者死亡、未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家庭成员,主张相关民事权益;
(六)七十周岁以上老年人就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事项,主张相关权益;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法律援助的,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依法代为申请。法定代理人侵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合法权益的,其他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可以代为提出法律援助申请。没有法定代理人的,可以由申请人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单位或者人员代为申请。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经济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工作需要制定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并实行动态调整。
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程序和实施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之日起三日内依法指派法律援助人员,并将确定的法律援助人员姓名、联系方式告知受援人。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指派律师并通知相关机关。
第二十七条 诉讼事项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办案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非诉讼事项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争议处理机关所在地或者事由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事项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或者本地区确有困难无法受理的,可以由省或者设区的市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因受理发生争议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指定受理。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事项,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为申请的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经济困难状况说明及个人诚信承诺,或者依法不受经济困难条件限制的证明材料;
(三)与申请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申请人可以通过服务窗口、网络平台等方式提出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应当采取措施,方便申请人线上办理、就近办理;对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重病患者以及其他有特殊困难的当事人,可以提供上门服务。
第三十条 申请人有材料证明属于下列人员之一的,免予核查经济困难状况:
(一)无固定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特定群体;
(二)社会救助、司法救助或者优抚对象;
(三)申请支付劳动报酬或者请求工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进城务工人员;
(四)因突发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重大疾病导致生活出现暂时经济困难的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材料或者要求申请人作出说明,申请人未按照要求补充材料或者作出说明的,视为撤回申请。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需要查证的,应当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查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法律援助人员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决定先行提供法律援助,受援人应当在法律援助机构要求的时限内,补办有关手续,补充有关材料:
(一)距法定时效或者期限届满不足七日,需要及时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行政复议;
(二)需要立即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或者先予执行;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援助机构对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项应当及时审查。经审查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
(一)受援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
(二)受援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据;
(三)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从事违法活动;
(四)受援人的经济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
(五)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经被撤销;
(六)受援人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
(七)受援人有正当理由要求终止法律援助;
(八)受援人失去联系或者死亡,无法继续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援助人员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受援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设立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维持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或者责令法律援助机构改正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受援人。
申请人、受援人对司法行政部门维持法律援助机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确定案件开庭日期时,应当为法律援助人员出庭预留必要的准备时间,并在开庭三日前通知法律援助人员,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人民法院决定变更开庭日期的,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法律援助人员,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律援助人员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出庭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延期开庭。人民法院同意延期开庭的,应当及时通知法律援助人员。
第三十六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做好会见、阅卷、调查情况、收集证据、参加庭审、提交书面意见等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向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不得损害受援人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受援人应当协助、配合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不得隐瞒事实真相,不得提供虚假证明。
第三十八条 法律援助案件办理结束后,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并自结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归档材料。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三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法律援助补贴。
法律援助补贴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本省经济发展水平和法律援助的服务类型、承办成本、基本劳务费用等确定,并实行动态调整。
第四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设立专门账户或者单列科目,实行单独核算,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各项资金,确保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一条 法律援助人员凭法律援助公函依法利用档案资料,除涉及国家秘密等依法不得公开的档案资料外,有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对法律援助案件办理中调查取证、查询咨询、复制资料工作予以支持,并减收或者免收相关费用。
第四十二条 受援人有权向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人员了解为其提供的法律援助事项的办理情况。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及时向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受援人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投诉,并可以请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受援人反映情况属实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第四十三条 法律援助人员的人身安全和职业尊严受法律保护。
法律援助人员有权拒绝任何干涉其履行职责的行为,并按照规定如实记录和报告干涉行为;有权控告侵犯其权利的行为。
法律援助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遭受不实举报、诬告陷害、侮辱诽谤,致使名誉受到损害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法律援助服务质量管理,分类规范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流程,通过第三方评估等方式定期进行质量考核。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完善法律援助案件质量考核机制,通过案卷检查、回访受援人等方式,督促法律援助人员改进服务方式、提高服务质量。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托公共法律服务网络、实体、热线等平台,推动法律援助机构与有关部门实现信息共享和工作协同,提升法律援助数字化管理水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法律援助工作中违反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受援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已实施法律援助的费用,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冒用法律援助名义提供法律服务并谋取利益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妨碍和阻挠法律援助人员依法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